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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逃离现场”

时间:2013-09-11 09:28:59    浏览:2215次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的日益提高,机动车的拥有量逐步增加,交通肇事犯罪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涉及肇事人员的量刑情节把握不一,特别是对法律规定的“肇事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有着不同的认识,造成个案量刑上的偏差。

在一般的犯罪中,“逃跑”并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要件,法律对一般的“逃跑”行为不做单独评价,只是对“不逃跑”作出积极评价,那就是自首。实际上,法律推定“逃跑”是一般犯罪的常态。而交通肇事罪比较特殊,逃逸行为是定罪量刑的构成要件,主要考虑到交通肇事导致前行为派生的法定义务充分维护被害人利益,是否逃逸对被害人的救助影响较大。另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肇事后的表现也能体现他的态度。

一、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从主观上讲,首先,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在行为人无法认知自己发生交通时也就不能成立逃逸。例如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朋友乙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乙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甲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甲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乙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追究应当做广义的解释,逃避的主要是刑事责任,但不仅仅是刑法的追究,害怕行政处罚或害怕赔偿损失都应当构成这一要件。

从客观上讲,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逃离现场是一般交通肇事逃逸的表现形式,只能说在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够成逃逸,不能一概而论。

二、如何正确理解逃离事故现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义务;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逃离事故现场是对该行政义务的不履行,对逃离事故现场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交通肇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逃离事故现场违背了交通肇事后的行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必然承担逃逸的刑事责任。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考察,逃离事故现场的原因和形式多种多样。一般情况下,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即标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逃离事故现场有时是肇事者害怕伤者亲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而暂时离开现场;也有可能肇事者饮酒为了逃避交通警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暂时离开现场,醒酒之后又主动到案;有些情况,肇事者本人也受伤了,离开事故现场去医院治疗同时拨打了110和120;或者肇事者看到伤者急需救助而和伤者一起到医院抢救离开了现场;也有可能离开现场后找人顶包。

三、交通肇事逃逸与逃离事故现场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在刑法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量刑: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定性为逃逸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影响,对逃逸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逃逸”和“逃离现场”却存在许多误区。有人把“逃逸”狭义地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如发生在内黄县的李某交通肇事一案,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穆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随即把重伤的穆某送到医院,穆谋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得知后长期外逃。对李某外逃的行为在一审中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案发后没有逃跑,而是积极的抢救伤者,不构成肇事逃逸;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外逃,应定肇事逃逸。

“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量刑的情节,而“逃离现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够成逃逸。《解释》的原文并不是具体的“逃离现场”,而是用抽象的“逃跑”,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把是否在“现场”作为硬性要件,而“逃跑”的手段与形式就多种多样了,对逃跑的时间和场所也没有严格的要求。构成“逃逸”的核心问题在于逃跑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就李某一案来说,李某在得知穆某死亡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长期外逃,应当构成肇事逃逸。但相对于一般的肇事后逃逸,造成肇事者不明伤者无法得到救助和赔偿的案件,李某一案伤者被送往医院,肇事者李某身份确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

对于顶包的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者即使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应定肇事逃逸。比如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王某肇事后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让坐在副驾驶的妻子刘某谎称为司机然后拨打了110和120。在本案中,肇事者王某同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瞒事实,尽管没有逃离现场,但是也应按肇事逃逸定罪量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法律责任的追究,从事故发生现场、抢救伤员现场或者等候处理现场等相关地方逃跑或者隐匿的行为。